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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春市天成辣尚瘾烤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东区第43幢1单元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庆,该公司员工。 ", "defendant": "被告:卢秋月,女,汉族,1990年9月13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国,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 "case_number": "(2021)吉0191民初00729号", "case_name": "长春市天成辣尚瘾烤鱼餐饮有限公司与卢秋月劳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region": "数据缺失", "case_type": "民事案件", "trial_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_reason": "劳动合同纠纷", "judgment_date": "2021-04-06T00:00:00", "publication_date": "2021-05-13T00:00:00", "trial_process": "原告长春市天成辣尚瘾烤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尚瘾公司)诉被告卢秋月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辣尚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庆,被告卢秋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_case_info": "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业损失16,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的天成辣故事烤鱼店工作,担任前厅服务人员,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止。但是,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无故离职,没有提前通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被告无故离职,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导致原告承担房屋租金16,2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和吉林省庆洋餐饮有限公司长春市天成辣故事烤鱼分公司(以下简称庆洋餐饮辣故事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庆洋餐饮辣故事分公司于2021年1月4日注销,被告与庆洋餐饮辣故事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2021年1月4日至1月1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可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出现拖欠被告工资及不缴社会保险的情形,被告有权随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与庆洋餐饮辣故事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能约束原、被告。 本院", "trial_finding":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4日至1月1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1月16日离职。原、被告之间产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21年2月5日申请仲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于2021年2月8日诉至本院。 庭审时,原告提交一份被告和案外人庆洋餐饮辣故事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庆洋餐饮辣故事分公司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被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服务期自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向庆洋餐饮辣故事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等。庆洋餐饮辣故事分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又提交一份租赁协议,原告称,被告无故离职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导致原告无故承担房屋租金16,2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庆洋餐饮辣故事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及违约金的约定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以被告无故离职构成违约为由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营业损失,但其只提交了租赁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实被告的离职行为导致原告损失租金16,25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营业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judgmen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天成辣尚瘾烤鱼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长春市天成辣尚瘾烤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legal_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 ``` ### 返回结果 |状态码|状态码含义|说明|数据模型| |---|---|---|---| |200|[OK](https://tools.ietf.org/html/rfc7231#section-6.3.1)|none|Inline| ### 返回数据结构 状态码 **200** |名称|类型|必选|约束|中文名|说明| |---|---|---|---|---|---| |» code|integer|true|none||none| |» message|string|true|none||none| |» data|object|true|none||none| |»» cpws_case_info_id|string|true|none|案件ID|none| |»» cpws_case_text_id|string|true|none|案件文本ID|none| |»» plaintiff|string|true|none|原告|none| |»» defendant|string|true|none|被告|none| |»» case_number|string|true|none|案号|none| |»» case_name|string|true|none|案件名称|none| |»» court|string|true|none|法院|none| |»» region|string|true|none|所属地区|none| |»» case_type|string|true|none|案件类型|none| |»» trial_procedure|string|true|none|审理程序|none| |»» case_reason|string|true|none|案由|none| |»» judgment_date|string|true|none|判决日期|no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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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_original_info_id": "2409011830571015",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authority": "1", "authority_name":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law_nature": "1", "law_nature_name": "法律", "validity": "1", "validity_name": "有效", "publish_time": "2020-05-28T00:00:00", "implementation_time": "2021-01-01T00:00:00" } ] } } ``` ### 返回结果 |状态码|状态码含义|说明|数据模型| |---|---|---|---| |200|[OK](https://tools.ietf.org/html/rfc7231#section-6.3.1)|none|Inline| ### 返回数据结构 状态码 **200** |名称|类型|必选|约束|中文名|说明| |---|---|---|---|---|---| |» code|integer|true|none||none| |» message|string|true|none||none| |» data|object|true|none||none| |»» total|integer|true|none||none| |»» page|integer|true|none||none| |»» size|integer|true|none||none| |»» data|[object]|true|none||none| |»»» law_info_id|string|false|none|法律编号|none| |»»» law_original_info_id|string|false|none|法律原始文本编号|none| |»»» title|string|false|none|法律标题|none| |»»» authority|string|false|none|制定机关代号|none| |»»» authority_name|string|false|none|制定机关名称|no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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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n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n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n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45596",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三条", "provision_text":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n(一)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n(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n(三)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n(四)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n(五)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脱贫致富相结合;\n(六)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n(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45597",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四条", "provision_text":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n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n国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45598",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五条", "provision_text": "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n国务院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45599",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六条", "provision_text":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n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45600",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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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55607",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十四条", "provision_text":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55608",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十五条", "provision_tex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沙化监测过程中,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n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牧)业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65609",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十六条", "provision_text":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植树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准和具体任务,并逐片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n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n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65610",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十七条", "provision_text":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n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n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65611",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十八条", "provision_text": "草原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管理和建设,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草场轮牧,消灭草原鼠害、虫害,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n草原实行以产草量确定载畜量的制度。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载畜量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逐级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65612",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十九条", "provision_text":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在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计划时,必须考虑整个流域和区域植被保护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该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n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65613",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二十条", "provision_text":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65614",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二十一条", "provision_text":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75615",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二十二条", "provision_text":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n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n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75616",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二十三条", "provision_text":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75617",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二十四条", "provision_text":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n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75618",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二十五条", "provision_text":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n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推广单位,应当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治沙活动提供技术指导。\n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75619",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二十六条", "provision_text":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n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n(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n(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n(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75620",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二十七条", "provision_text":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n(一)治理范围界限;\n(二)分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n(三)主要治理措施;\n(四)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n(五)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护措施;\n(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75621",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二十八条", "provision_text":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n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75622",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二十九条", "provision_text":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85623",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三十条", "provision_text": "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85624",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三十一条", "provision_text":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投入的资金和劳力,可以折算为治理项目的股份、资本金,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补偿。",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85625",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三十二条", "provision_text":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85626",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三十三条", "provision_text":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n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85627",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三十四条", "provision_text":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年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n使用已经沙化的集体所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治理者应当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具体承包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双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保护集体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权。",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85628",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三十五条", "provision_text": "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95629",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三十六条", "provision_text": "国家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组织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并对防沙治沙、沙区能源、沙生经济作物、节水灌溉、防止草原退化、沙地旱作农业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给予资金补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95630",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三十七条", "provision_text":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防沙治沙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95631",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三十八条", "provision_text":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95632",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三十九条", "provision_text":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95633",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四十条", "provision_text":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95634",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四十一条", "provision_text":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95635",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四十二条", "provision_text":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2412111015495636", "law_info_id": "2412111015435593", "law_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provision_index": "第四十三条", "provision_text":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n(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n(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n(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n(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n(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validity": "4", "validity_name": "已修改" }, { "law_provision_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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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n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n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n  第六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n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n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n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n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n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n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n\n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n\n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分为:\n  (一)最高人民法院;\n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n  (三)专门人民法院。\n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n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n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n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n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n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n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n  (三)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n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n  (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n  第十七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n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n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n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n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n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n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n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n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n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n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n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n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n  (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n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n  (六)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n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n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n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n  (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n  (四)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n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n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n  (二)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n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n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n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n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n  (一)县、自治县人民法院;\n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n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n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n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n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n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n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设综合业务机构。\n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n\n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n\n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n  合议庭和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n  第三十条 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n  合议庭由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自己担任审判长。\n  审判长主持庭审、组织评议案件,评议案件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利平等。\n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案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n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n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n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n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n  第三十五条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n  赔偿委员会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n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n  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n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和工作分工,召开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n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n  (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n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n  (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n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n  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n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n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n  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n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n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n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n\n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人员组成\n\n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n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n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n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n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其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n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n  第四十六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n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n  第四十七条 法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法官应当由法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遴选。\n  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n  法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n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n  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法官。\n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负责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n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n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n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n\n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n\n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n  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n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权威。对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n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培训制度,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n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n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审判工作需要。\n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n\n第六章 附则\n\n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n" } } ``` ### 返回结果 |状态码|状态码含义|说明|数据模型| |---|---|---|---| |200|[OK](https://tools.ietf.org/html/rfc7231#section-6.3.1)|none|Inline| ### 返回数据结构 状态码 **200** |名称|类型|必选|约束|中文名|说明| |---|---|---|---|---|---| |» code|integer|true|none||none| |» message|string|true|none||none| |» data|object|true|none||none| |»» law_original_info_id|string|true|none||none| |»» title|string|true|none|法律标题|none| |»» authority|string|true|none|制定机关代号|none| |»» authority_name|string|true|none|制定机关名称|none| |»» law_nature|string|true|none|法律性质代号|none| |»» law_nature_name|string|true|none|法律性质名称|none| |»» validity|string|true|none||none| |»» validity_name|string|true|none|时效性名称|none| |»» publish_time|string|true|none|公布时间|none| |»» implementation_time|string|true|none|施行时间|none| |»» provision_text|string|true|none|法律原始文本|none| # AI云小调/类案与法条推荐 ## POST 类案推荐查询列表 POST /api/v1/case/similarity > Body 请求参数 ```json { "caseDes": "劳动者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负伤,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和工伤赔偿", "caseClaim":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万元、伤残赔偿金10万元、误工费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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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75元,合计2978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638.49元,护理费3727.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30元,康复费1889元,医疗费403元,交通费7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30362.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13时许,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到鸡西市高铁站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工作期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4-5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4-5指挤压伤。受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到附近的医院简单处置并拍摄了X光片。第二天,被告单位的李会计将原告送回牡丹江市,并进入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2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和结算。出院后,原告自行垫付了复查费等403元,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没有结果。被告牡丹江市博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24天计算。鉴定费只承担法院委托的该笔费用,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伤残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报告上并没有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诊断书1份、陪护证明1份、X光片4张、报告单3张、医疗费票据7张、工作卡1张。意在证明:2020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由被告单位送往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四到五指节近节指骨骨折,并住院25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自行支付403元,医疗费票据中体现姓名为黄琴的票据是护理人员做核酸检测支付的费用。证据二、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查体费票据1张、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意在证明: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体现原告误工日为90日,需一人护理30日,营养日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550元;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他意见与回民医院鉴定意见相同。证据三、康复费票据4张。意在证明:由于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给出具体康复时间,原告进行康复治疗,但是没有恢复的可能。", "trialFinding":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及证据二中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查体费票据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虽然原告对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本院以上述鉴定未违反法定程序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问题为由口头答复原告,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告在本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和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中铁二十二局牡佳客专站房二标项目部二工厂工作。2020年9月27日,原告在从事力工工作时,被不幸砸伤手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送至附近的医院进行了简单的治疗,但未住院。第二日,原告由被告送往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24天,出院医嘱体现“休息恢复,继续石膏托固定满6周来院复查,行X检查后是否拆除石膏,定期钛针眼处消毒,有情况随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自己支付了2020年9月28日的放射费110元、陪护人员黄琴的核酸检测费用121元,共计231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和12月14日到牡丹江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每次支付检查费用86元,两次合计172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限鉴定,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牡回民[2021]临司鉴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黄**)应系统功能锻炼康复后,进行伤残评定。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员误工日为90日内。3.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30日内。4.根据伤情,给予被鉴定人营养时限30日内。原告对该鉴定所未对其伤残进行确认表示不认同,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后原告以鉴定意见没有给出其应进行系统功能锻炼康复所需的具体时间,导致原告无法进行伤残评定为由申请补充鉴定,故本院要求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理由进行答复。该鉴定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贵院委托我机构对牡回民[2021]临司鉴字23号黄**鉴定一案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右手4-5指近节指骨骨折,指骨中断骨折不具有指节功能受限的病理基础,但目前被鉴定人指关节功能僵直,不能排除内固定物长时间跨越关节固定所致关节功能受限。因此需要系统性的功能锻炼2个月后,排除医源性功能障碍再进行评定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50元和查体费8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9日、7月12日、7月19日、7月26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支付康复费11元、626元、626元、626元,合计1889元。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明确表示没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主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时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问题。1.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的工作,故按照2020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58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牡回民[2021]临司鉴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日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966.1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牡回民[2021]临司鉴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1人护理30日,故按照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35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727.48元。3.营养费,因牡回民[2021]临司鉴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30日,本院认为原告按每日50元主张营养费15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4.鉴定费1630元是原告因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原告未被认定为伤残,且被告要求将鉴定伤残的费用予以扣除,但原告未被认定为伤残的原因是需要原告系统功能锻炼康复后,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也未对原告不构成伤残进行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5.康复费,根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说明可知原告支付的康复费1889元应是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根据牡丹江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可知,原告出院后需要进行复查,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3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住院24日,按照每日3元计算交通费用为72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4日,故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部分应为24587.64元,被告需对该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博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各项费用合计24587.64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黄**负担72.5元,被告牡丹江市博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7.5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丹丹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魏柏松书 记 员 张 磊后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judgment": "数据缺失",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similarity": 0.733189, "top": 1 }, { "cpwsCaseTextId": "2402211612365259", "cpwsCaseInfoId": "2402211612365258", "plaintiff": "原告:陈永香,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磊,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defendant": "被告:张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酉阳县。", "caseNumber": "(2021)渝0242民初2552号", "caseName": "陈永香与张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region":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劳务合同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8-31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09-26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陈永香诉被告张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4月26日上午8点,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时不慎摔倒,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同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原告治疗完毕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遂向贵院提起劳务致害诉讼,经一、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合计23681.32元损失,经二审人民法院查明被告4月28日转账5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但由于案由不同,二审法院将5000元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致害损失予以赔付,因此原告5000元的劳务费并未得到实现,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 "trialFinding":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1日,本院受理了陈永香诉张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2020)渝024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张建自认了雇请陈永香做工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时摔伤;2019年4月28日,被告转给原告5000元。(2020)渝024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为95604.41元,被告承担30%责任,应当赔偿原告陈永香28681.32元。被告2019年4月28日转给原告的5000元在一审法院中认定为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予以扣除,最终(2020)渝024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建支付原告23681.32元(95604.41元×30%-5000元≈23681.32元)。被告不服(2020)渝024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张建与陈永香均认为张建2019年4月28日支付的5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而不是垫付的医疗费。二审法院认为陈永香主张原判决不应扣除张建已支付的5000元,但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陈永香未提出上诉, 且未损害张建的实际利益,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2020)渝024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2020)渝04民终770号、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依据(2020)渝024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4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资5000元。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张建于2019年4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系工资,但该5000元已经作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进行抵扣,因此原告实际上并未得到自己的5000元工资,被告应当继续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judgment":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永香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全额退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similarity": 0.73157, "top": 2 }, { "cpwsCaseTextId": "2401311539112337", "cpwsCaseInfoId": "2401311539112336", "plaintiff": "原告:周留生,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defendant": "被告:金亮,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刚,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caseNumber": "(2020)鲁0591民初4263号", "caseName": "周留生、金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region": "数据缺失",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1-21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02-09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周留生诉被告金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留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被告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 原告周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检查、鉴定费等共计7702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各项损失的数额与计算方式为:1、误工费:6个月*8000元/月=4800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上班期间工资:自2019年9月3日上班至10月26日受伤前,期间工资为54天*(8000元/30天)=1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5、交通费:500元;6、检查、鉴定费:2520.4元,以上共计77020.4元,原告实际主张7702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9月3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渔业捕捞等工作。2019年10月26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等人在去被告船舶经过他人船舶时摔倒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就原告的误工、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2020年9月原告委托贵院就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诉前鉴定,被鉴定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180天,后期二次手术费用在8000-1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以实现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金亮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发小关系,2019年8月份左右原告找到被告,想上被告的船帮忙干活,因为当时被告不缺人,收的货比较少,活也比较轻松,所以被告没有同意。后来原告通过微信多次跟被告说想上被告的船帮忙干活,被告碍于双方之间的发小关系,于2019年9月3日同意原告上被告的船帮忙干活,但是原告没有提工钱的事。2019年10月20日被告的船到石岛收货,2019年10月25日原告说回东营办理信用卡,2019年10月26日原告于下午两三点钟回来,当时被告饭都快吃完了,原告就坐下吃了几口,吃完饭后原告和被告就到另一条跟被告一块收货的别人的船上聊天。差不多天黑的时候,原告和被告去港上的小卖店买东西,双方各买各的。原告买了两捆啤酒及其他东西,回去时原告两手都提着啤酒,在路过别人的船时摔倒受伤住院。出事后被告第一时间就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当时考虑到原告没有钱,又是被告的发小,于是被告就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405.96元(门诊费176元,住院费用32229.96元),被告还找他人护理了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800元。另外,原告在受伤前陆续向被告借款2700元,合计36905.96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其在路过别人的船舶时摔倒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走路不小心导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 "trialFinding":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发小关系,被告经营船舶生意。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从船上到港口购买物品,返回被告船舶途中在经过他人船舶时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周留生受伤后,当日到荣成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32405.96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入院时原告自述约1小时前在船上干活时不慎摔伤左小腿,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告已支付护理人员费用1800元,被告通过渔业互助的方式报销了医疗费22999元。 根据周留生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胫腓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元-10000元,供参考;误工期限180天。原告周留生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20.4元。 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告是渔民,常年在广利港从事渔业捕捞作业,2019年9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从事渔业捕捞,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从9月3日开始原告随被告一起在海上从事渔业捕捞,原告一天24小时都在被告船上劳动、吃、住,整天在海上捕捞。2019年10月2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船上生活物品不足,被告准备将渔船停靠在石岛一渔港码头到陆地购物(主要是购买船舶所需物品及生活用品等),当时因渔港码头船舶很多,被告船舶无法停到岸边,被告只能将船舶停靠在他人船舶边,原告、被告等船上所有人只有通过他人船舶才能到岸上,大约6点左右原告、被告等人购完物品在回被告船舶路过他人船舶时,因原告两手都拿着货物(是被告购买的货物,主要是两捆啤酒等),因站立不稳不慎摔倒受伤。 关于周留生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认定: 1、周留生主张误工费按每月8000元计算,计算6个月,共计48000元。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有8000元的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6884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数额计算为32983.89元(66884元/365天*180天); 2、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就医时由被告送到医院,护理由被告雇人护理,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支出了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定。 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胫腓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元-10000元,原告按10000元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周留生因受伤所导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32405.9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29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20.4元,以上共计81310.25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陈述与被告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更具高度可能性。第一、原告受伤时系在被告船舶上生活工作期间,原告摔伤后在被告送原告入院时原告陈述系在船上干活时受伤;第二、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其投保的渔业互助组织报销了药费,按照被告的陈述,该种保险是给船员投的;第三、被告所称的原告系帮忙无任何证据证实。因此,认定被告与原告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船上工作,无论购物时是给自己购买还是给船上购买,靠岸补给是工作的需要,在购物返回途中受伤,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的延续和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行走中跌倒受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以减轻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因此,被告金亮应赔偿原告周留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各项损失的60%,计48786.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405.96元、1800元,被告仍应赔偿14580.1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报销的医疗费应在已支付款项中扣除问题。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系报销医疗费的受益人,其要求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以及被告主张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judgment":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留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580.19元; 二、驳回原告周留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原告周留生负担700元,由被告金亮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similarity": 0.729112, "top": 3 }, { "cpwsCaseTextId": "2401311545078345", "cpwsCaseInfoId": "2401311545078344", "plaintiff": "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5日,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委托代理人谢某,民乐县六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defendant": "被告滕某1,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19日,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被告滕某2,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日,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 "caseNumber": "(2020)甘0722民初3453号", "caseName": "王某、滕某1等滕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民乐县人民法院", "region": "民乐县",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4-01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10-14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王某与被告滕某1、滕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谢某,被告滕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滕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785.14元、误工费23098.5元、护理费13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71111.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共125754.62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5000元,实际要求二被告赔偿12075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20年5月11日,原告经李小春介绍开车将原告送到被告滕某1承包经营的民乐县六坝开发区赵之文的天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王某按照被告滕某1指派及另一人送草垛顶部时,将原告从5米高空抖落在地,当时原告感觉腰部剧烈性疼痛,无法站立行走,被告滕某1开车将原告送到民乐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中医院以“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根骨骨折”收住入院。在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花费医疗费用7735元。原告出院在家休养,门诊继续检查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滕某1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5000元,其余部分月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后,被告一直推托不支付赔偿款。2020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势囧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甘张证(2020)法临检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损伤误工评定为5个月;伤后前三个月需要一人进行全程护理,后两个月需要一人部分护理,营养期90天;原告至今仍然丧失收入能力。原告认为,原告王某经李小春介绍直接受雇于被告滕某1,原告王某与被告滕某1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虽然是被告滕某1儿子实施了伤害行为,但被告滕某1和被告滕某2是父子关系,被告滕某1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利益因被告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给原告本人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诉法》之规定,特依法向侵权行为发生地(即提供劳务者受害第地)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二被告诉诸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滕某2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干的是承包的活,对于事件发生的时间无异议,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押金数额不对,作为被告方,在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参加。同时在事件发生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只涉及到了4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交通费发票十八张、门诊票据原件10张,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一份,诊断证明原件一份、收费收据原件一份、发票一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原件一份,该份证据系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案外人李小春开车将原告王某拉至被告滕某1承包的天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青贮饲料作业处,原告王某按照被告滕某1的指派做整理草垛工作。被告滕某2开铲车将原告及另外一人送至草垛顶部清除彩条布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王某跌落并受伤。后被告滕某1将原告送至民乐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民乐县中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根骨骨折”并收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用7735元。原告王某出院以后,在家休养并在门诊进行治疗,共计花费门诊费用1020.4元。2020年10月26日,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情为两项十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5个月,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5个月,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花费鉴定费用3600元。同时查明,;被告滕某1与被告滕某2系父子关系。", "trialFinding":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王某系被告滕某1、滕某2雇佣从事整理草垛的人员,原告王某根据滕某2的指令在清除草垛周围彩布条时造成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滕某1、滕某2应当给对原告王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最后核定医疗费用为7735元,门诊费用为1020.4元,合计为8755.4元。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当给予以扣除。原告王某主张按照《2020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其误工费用、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误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5个月,因此应当给按照5个月的误工时限计算,计算为23098.5元;2、护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1385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按照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请符合当地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天数为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1000元;4、营养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伤后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结合当地的物价水平以及消费水平,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用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用。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为5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130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他交通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支持交通费用为130元;6、伤残鉴定费用。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了受伤的事实,对于原告的鉴定费用,这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鉴定费用3600元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在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中,应当按照11%的等级计算,因此计算为71111.48元;8、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王某虽然遭受了人身损害,但被告也及时送到医院进行了治疗,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原告的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judgment":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四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某1、滕某2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8354.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元,减半收取1357.5元,由被告滕某1、滕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similarity": 0.727368, "top": 4 }, { "cpwsCaseTextId": "2401262024555693", "cpwsCaseInfoId": "2401262024555692", "plaintiff": "原告:赵永生,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泽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菊萍,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defendant": "被告:姚云生,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红振,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caseNumber": "(2021)甘0271民初1261号", "caseName": "赵永生、姚云生等王红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region": "嘉峪关市",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4-06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09-23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赵永生与被告姚云生、王红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菊萍,被告姚云生、王红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赵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59.16元,其中第二次医疗费3516元、误工费11680元、护理费1603.1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9年3月,原告前往二被告合伙承包的位于嘉峪关市南湖河口一队附近的厂子从事上料拌料工作。2019年4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手搅入搅拌机受伤,被送往中核四〇四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共计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医嘱1月后拆除克氏针固定物。2019年11月25日,原告前往临泽县中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天。现原告已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也实际产生。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云生、王红振辩称,原告所诉受伤事实属实,对其他诉请认可,但是根据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已经按正常工资每天160元支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 "trialFinding":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核四〇四医院救治,共计住院8天,伤情诊断为右手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保护患指,定期伤口换药,术后2-3周拆除伤口缝线,术后一月拆除克氏针固定物,后期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休息1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11月25日,原告在临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腕关节大多角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516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二被告全部支付。原告自述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没有从事相关工作,在家休息。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亦认可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的时候受伤的事实,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提供劳务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16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1680元,二被告不认可,抗辩原告第一次住院及休息期间正常领取工资,第二次住院期间属于停工期间,不产生误工费,二被告未举证证实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资,本院认定第一次误工期限为38天(住院8天+休息30天),原告自认第二次住院期间没有从事工作,在家休息,本院对第二次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工资为160元/日,二被告对该标准认可,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080元(160元/天×38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599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26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755元,由被告姚云生、王红振共同予以赔偿。", "judgment":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姚云生、王红振共同赔偿赵永生各项损失1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姚云生、王红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similarity": 0.724976, "top": 5 }, { "cpwsCaseTextId": "2402201738141111", "cpwsCaseInfoId": "2402201738141110", "plaintiff": "原告:胡明粉,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defendant": "被告:上海能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建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香麟,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caseNumber": "(2020)沪0115民初44941号", "caseName": "胡明粉与上海能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region": "上海市",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1-02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01-04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胡明粉与被告上海能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能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香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原告胡明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医疗费4,620.85元、住院伙食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4,200元(105天×40元/天)、护理费6,300元(105天×60元/天)、误工费28,000元(7月×4,000元/月)、伤残赔偿金66,390元(33,19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器械768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3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无聘用合同。2018年11月30日13时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园艺村被告所在地上班时被叉车工操作失误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案件接报回执单;2.出院小结;3.门急诊病历;4.医疗费发票;5.器械发票;6.户口本复印件;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银行流水。被告能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认可,原告平均工资应为每月3,727元。对于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根据被告安全科出具的事故登记表和分析,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金额,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扣除被告已付17天后认可30元/天计算88天,误工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100元/天计算7个月,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医疗器械费认可发票金额、律师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77,851.35元、护理费1,700元、支付借款1,000元。被告能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事故登记表》;2.《事故经过》;3.《返聘劳动合同》。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返聘劳动合同》无异议,对于其余证据不认可。认可收到被告所述钱款。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网板车间工作时,被叉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77,851.35元、护理费1,700元,并向原告支付1,000元。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鉴院[2020]临鉴字第3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包括置内固定术)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1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trialFinding":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返聘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根据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责任。另根据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原告已在被告车间中工作近一年,对于车间内的环境及操作流程较为熟悉,其未尽谨慎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就事故及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二期治疗损失,被告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双方对于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82,472.20元;2.住院伙食费,双方对于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36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105天,本院予以确认为3,15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105天,本院予以确认为54,25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应按《返聘劳动合同》确定的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劳务收入,被告作为支付方具有举证优势而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作为接收方已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确定误工损失为3,727元/月,计算休息期210天后为26,089元;6.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66,39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治疗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定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768元;10.律师费,属于原告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案件难易程度,予以确认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8,879.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于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0,715.44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0,551.35元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90,164.09元。", "judgment":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能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明粉90,16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计1,339元(原告胡明粉已预交),由原告胡明粉负担312元,由被告上海能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鉴定费2,310元(原告胡明粉已预付),由被告上海能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similarity": 0.722868, "top": 6 }, { "cpwsCaseTextId": "2401261755266029", "cpwsCaseInfoId": "2401261755266028", "plaintiff": "原告:黄云辉,男,1982年9月16日,汉族,货车司机,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 "defendant": "被告:何江**,男,1982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位华,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 "caseNumber": "(2021)湘1123民初379号", "caseName": "黄云辉与何江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region": "湖南省双牌县",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6-16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07-30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黄云辉与被告何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被告何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 原告黄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242.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2267元,护理费186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631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2月15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渝B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M****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月工资为8000元,2020年5月2日早晨原告驾车从双牌到道县装河沙,车辆行驶至207国道3378公里加900米处停靠在路边时,被案外人唐黎江驾驶的湘M4****重型货车追尾,将站立在湘M****挂车旁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双牌县人民医院、永州市**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花费医疗费203242.2元(其中唐黎江支付48000元,何江**支付50000元,原告支付105242.2元)。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腘动脉、经前后动脉、腓动脉损伤并栓塞,左小腿多发肌肉及肌腱损伤,左小腿软组织肌肉感染并骨感染,左腓骨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筋膜综合症术后头部外伤。2020年11月18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196天,护理93天。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03242.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2267元、护理费186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058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61117.2元,除去被告和唐黎江垫付的98000元,还有4631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所受到的损害给予补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何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判处。 ", "trialFinding": "本院认为,被告何江**承认原告黄云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黄云辉受雇于被告何江**,与被告何江**形成劳务关系。黄云辉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双牌县交警大队认定黄云辉无责任,被告何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黄云辉在提供劳务中所受损失承担责任。结合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银保监局制定颁布的湘高法发(2021)2号《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比例(试行)》的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3242.2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后期治疗费5000元;4.营养费45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被告支付的每月8000元计算(196天*8000元/月/30天=52267元),提交了原告在双牌县城居住的《房屋出租合同》以及被告支付工资的微信转账的等证据,可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272.71元(39615元/年/365天*196天);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580元(60元/天*93天);7.关于护理费,因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077.63元(39552元/年/365天*93天);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及本院了解核实的情况,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根据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计算为175131.6元(41698元/年*20年*21%的伤残赔偿系数);原告母亲盘辉英1950年8月27日出生,居住在双牌县**乡**村**组,70周岁,有三个小孩,分别为大女黄玲艳、二儿黄云峰、三儿黄云辉,原告女儿黄俞嘉2017年7月3日出生,3周岁,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双牌县城。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52685.5元(14974元/年/3人*10年*21%的伤残赔偿系数+26796元/年/2人*15年*21%的伤残赔偿系数),该笔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7817.1元(175131.6元+52685.5元);9.关于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90989.64元,因被告何江**垫付50000元,肇事司机唐黎江垫付4800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2989.64元。", "judgmen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黄云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2989.64元; 二、驳回原告黄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7元,减半收取计4123.5元,由被告何江**负3499担元;由原告黄云辉负担624.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江跃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莹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 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similarity": 0.72286, "top": 7 }, { "cpwsCaseTextId": "2402211553034591", "cpwsCaseInfoId": "2402211553034590", "plaintiff": "原告:吴某某,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子顺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景,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defendant": "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子顺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caseNumber": "(2021)鲁0124民初663号", "caseName": "吴某某与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region": "山东省平阴县",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8-13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09-18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景、李章泉,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3330.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936.5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保险费600元,共计288090.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废铁加工工作。2020年10月22日,原告在给被告加工废铁时,被加工机器溅出来的铁片,打到了原告的眼上,导致原告眼睛受伤,被告给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对后续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赵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加工机器溅出的铁片致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严重违背操作规范,故意将小型真空罐体进行切割,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也已经积极为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此在原告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承担雇主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对此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 "trialFinding": "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经营废品回收业务,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废铁加工工作。2020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家院内使用剪板机时,右眼被剪板机上溅起的物品戳伤。原告伤后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9天,行右眼球破裂伤+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产生医疗费18643.17元,出院诊断为:1.眼球破裂伤(右);2.眼睑裂伤(右);3.脉络膜脱离(右);4.视网膜脱离(右)?,出院医嘱:一周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7936.17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入该院复查,支出诊疗费540.35元。2021年1月29日,原告入该院住院治疗1天,行右眼角膜缝线拆除术,支出医疗费765.25元,出院诊断为:1.眼外伤术后(右);2.翼状胬肉(左);3.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左),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用药;2.注意眼部卫生;3.1-2周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经原告吴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右眼眼球萎缩,鉴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人数意见仅供参考);4.营养期限为60日;5.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医院证明材料、实际支出核定;二次手术期间(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建议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因鉴定需要,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支出诊疗费986.67元,并支付鉴定费3360元。原、被告双方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均未提出异议。平阴县锦水街道东子顺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迟广奉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迟广奉出生于1955年11月5日,系视力壹级残疾人,现已年满65周岁。原告吴某某在受伤前,被告赵某某按照每日130元标准支付劳务报酬。另查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住院患者证明、收费票据、平阴县锦水街道东子顺南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保险费票据、迟广奉残疾人证、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事故发生时监控视频光盘以及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认可原告吴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并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故被告赵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陈述已从事该种劳务四年有余,对如何安全操作机械设备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明知作业的对象具有危险性仍对其进行切割,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分别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先期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折抵。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2093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日,标准可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应为1000元。3.残疾赔偿金。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已年满69周岁,因伤构成七级伤残,标准可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应为192394.4元(43726元*11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妻迟广奉系视力壹级残疾人,且已年满65周岁,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应由原告及三名子女供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91元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为40936.5元(27291元*15年/4人*40%),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受伤前日工资为130元,被告对于该数额未持异议,应为23400元(180日*13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标准可按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120元计算,应为84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酌定每日按照30元计算,应为1800元。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吴某某的伤情及就诊治疗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因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10.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0项费用共计297826.34元,被告承担50%即148913.1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936.17元,被告应支付1309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费等共计130977元。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509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judgment": "数据缺失",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similarity": 0.721329, "top": 8 }, { "cpwsCaseTextId": "2401261609175681", "cpwsCaseInfoId": "2401261609175680", "plaintiff": "原告:申**,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航,男,洛阳市偃师市夏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defendant": "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73T(1-1)。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双现,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该公司副总经理。", "caseNumber": "(2021)豫0381民初1547号", "caseName": "申**与偃师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region": "河南省洛阳市",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6-22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01-07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申**诉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现、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原告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621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申**到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做杂工,每月3000元。2019年10月4日被告安排原告送钢材,在运输途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从2019年10月4日18时入院到2019年12月24日8时出院,住院81天。被告已支付57000元,被告到保险公司报销19050元。现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鉴定结论已作出。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2.原告不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对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45000元,应在被告赔偿中扣除。被告为原告投保了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原告致残后,被告多次要求向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愿意积极配合。但原告怠于履行义务,××例原告可以构成8级伤残,可获得45000元的伤残赔偿金;3.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trialFinding":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8月29日,原告申**到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杂工工作,每日工资100元,每月工资约3000元。2019年10月4日,偃师市**有限公司安排原告申**和另一名工人驾驶手扶拖拉机运输钢管进行配送。原告申**在未进行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乘坐工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运送货物,途中原告申**从车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申**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三角骨骨折;2.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3.颅内积气;4.右侧顶骨骨折;5.左侧额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6.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7.左侧额部皮肤裂伤;8.颌面部多发骨折;9.多发肋骨骨折;10.肺挫裂伤;11.左侧气胸皮下气肿;12.高脂血症;13.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14.双肾囊肿。同年12月24日原告申**出院,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用62362.38元,门诊费用295.38元,共计62657.76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促进损伤愈合,预防并发症;2.按医生指导的方法适当功能锻炼;3.出院每月来医院复查1次,根据拍片显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步骤,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来医院复查;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一年左右,具体以拍片为准)”。原告申**住院期间,住院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二人。另查明,原告申**住院期间,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向其支付57000元,另,因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有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2020年4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9050元。原告申**母亲肖俊生于1929年8月24日,申**兄弟姐妹共7人。本案诉讼前,原告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开颅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3.眼眶壁多发骨折(眼球凹陷),评定为十级伤残;4.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5.多发肋骨骨折(12根),评定为九级伤残;6.出院后误工期限以99天(180天-81天)为宜,出院后无需专项护理及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338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8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申**提交的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例、出院证、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2019年10月4日,原告申**为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运送货物过程中从拖拉机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直接为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申**与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也即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原告申**与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依法按照自已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申**提供安全运送条件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导致原告申**受伤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申**作为一个成年人,乘坐拖拉机运送货物时应特别注意人身安全,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受伤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申**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申**的诉请,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申**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265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50元/天=4050元;3.营养费:81天×20元/天=16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庭审查明申**的工资为每天1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计算为:(81+99)天×100元/天=18000元;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81天×2人=20273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眼眶壁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式,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5163.75×18年×24%=65507.4元。另原告申**的母亲肖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5年×24%÷7人=1979.31元。由此可计残疾赔偿金为67486.71元(65507.4元+1979.31元);7.鉴定、检查费:4686.8元。以上7项共计178774.27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3000元为宜。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申**各项损失156019.42元(178774.27元×80%+13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住院期间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已支付57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19050元,上列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申**79969.42元。", "judgment":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969.42元。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4元,由原告申**承担258元,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承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similarity": 0.720475, "top": 9 }, { "cpwsCaseTextId": "2401261713528647", "cpwsCaseInfoId": "2401261713528646", "plaintiff": "原告:吴永强,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辽宁安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defendant": "被告:沈阳市金捷瑞激光钣焊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满融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洁,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caseNumber": "(2021)辽0102民初1393号", "caseName": "吴永强与沈阳市金捷瑞激光钣焊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region": "辽宁省沈阳市",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6-22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07-26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吴永强与被告沈阳市金捷瑞激光钣焊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与被告金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洁、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原告吴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638.74元,其中医疗费134038.74元、误工费6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5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6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金捷瑞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2200元,每月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给原告。2020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金捷瑞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时,由于设备问题,原告肢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指动脉破裂,指骨骨折等。原告受雇于被告金捷瑞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金捷瑞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多次与被告金捷瑞公司针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金捷瑞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属于临时工性质。双方约定工资标准,如果每月满勤30日,对应劳务费为220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劳动报酬是2049元。原告受伤后,答辩人为其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各项费用共计1495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原告已经进行伤残鉴定,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标准,即应按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理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因自身的疏忽大意,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答辩人认为双方应为同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金捷瑞公司提交的原告吴永强受伤前和受伤后的工资明细、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吴永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49元/月,受伤后被告金捷瑞公司向其支付19500元,此部分不包含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吴永强质证后虽对其中2020年3月至6月由他人代领的钱款持疑,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未收到此期间工资,故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事项均予以确认。另,原告吴永强明确表示被告金捷瑞公司在其受伤后给付的19500元为医药费。2.关于被告金捷瑞公司提交的照片(2张),显示涉案事故的机床上边有机器自带的警告提示以及公司张贴的当心压手警示标识、公司自订的折弯机操作规程,拟证明本案原告吴永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金捷瑞公司称原告吴永强在操作过程中溜号,准备工作不充分。原告吴永强质证后称其已经从事电焊工作数年,完全按照正常的操作使用方法进行工作,不存在溜号的情形。本院对该2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拟证明事项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 "trialFinding":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永强自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金捷瑞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满勤30日,工资2200元。2020年3月16日,原告吴永强在工作时肢体受伤。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日,二级护理6日,护理人为其亲属),被诊断为创伤性指动脉破裂、指神经损伤、指骨骨折、腕和手指屈肌腱损作、指间关节韧带断裂等,共计发生医药费134038.74元。另查,原告吴永强因肢体受伤有误工损失,且因本次诉讼复印材料花费68元。再查,被告金捷瑞公司已给付原告吴永强医药费123968元,自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支付原告吴永强19500元,共计支付143468元。诉讼中,原告吴永强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由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1720元已由原告吴永强垫付)。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载明吴永强左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吴永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金捷瑞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永强从事电焊工作数年,有多年从业经验,其在工作过程中肢体受伤,在未有证据证明设备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说明原告吴永强缺乏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由本院酌定为10%。原告吴永强因受害发生的合理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凭证,实际发生医药费134038.74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吴永强误工期为90日,其误工费为6147元(2049元/月×3个月);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永强共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吴永强的营养期为60日,根据其伤情并结合本案案情,其营养费由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吴永强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吴永强称由其亲属护理,护理费参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7721元(46970元/年÷365天×60天);6.关于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吴永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50912元(31820元×16年×10%),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720元为原告吴永强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吴永强入出院情况及就诊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500元;8.复印费68元,属于原告吴永强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吴永强因本次事故致残,身心均受到伤害,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金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1至8项费用共计204406.74元,由被告金捷瑞公司按90%的比例,并扣除已给付的143468元,向原告吴永强进行赔偿,即40498.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金捷瑞公司予以赔偿。另,因原告吴永强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亦判决被告金捷瑞公司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故对原告吴永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予支持。", "judgment":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金捷瑞激光钣焊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永强赔偿金40498.07元;二、被告沈阳市金捷瑞激光钣焊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强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市金捷瑞激光钣焊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legalBasis":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similarity": 0.720023, "top": 10 } ], "total": 10, "caseId": "CASE202401001", "fromCache": true } } ``` ### 返回结果 |状态码|状态码含义|说明|数据模型| |---|---|---|---| |200|[OK](https://tools.ietf.org/html/rfc7231#section-6.3.1)|none|Inline| ### 返回数据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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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75元,合计2978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638.49元,护理费3727.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30元,康复费1889元,医疗费403元,交通费7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30362.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13时许,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到鸡西市高铁站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工作期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4-5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4-5指挤压伤。受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到附近的医院简单处置并拍摄了X光片。第二天,被告单位的李会计将原告送回牡丹江市,并进入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2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和结算。出院后,原告自行垫付了复查费等403元,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没有结果。被告牡丹江市博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24天计算。鉴定费只承担法院委托的该笔费用,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伤残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报告上并没有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诊断书1份、陪护证明1份、X光片4张、报告单3张、医疗费票据7张、工作卡1张。意在证明:2020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由被告单位送往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四到五指节近节指骨骨折,并住院25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自行支付403元,医疗费票据中体现姓名为黄琴的票据是护理人员做核酸检测支付的费用。证据二、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查体费票据1张、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意在证明: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体现原告误工日为90日,需一人护理30日,营养日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550元;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他意见与回民医院鉴定意见相同。证据三、康复费票据4张。意在证明:由于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给出具体康复时间,原告进行康复治疗,但是没有恢复的可能。", "trialFinding":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及证据二中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查体费票据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虽然原告对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本院以上述鉴定未违反法定程序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问题为由口头答复原告,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告在本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和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中铁二十二局牡佳客专站房二标项目部二工厂工作。2020年9月27日,原告在从事力工工作时,被不幸砸伤手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送至附近的医院进行了简单的治疗,但未住院。第二日,原告由被告送往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24天,出院医嘱体现“休息恢复,继续石膏托固定满6周来院复查,行X检查后是否拆除石膏,定期钛针眼处消毒,有情况随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自己支付了2020年9月28日的放射费110元、陪护人员黄琴的核酸检测费用121元,共计231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和12月14日到牡丹江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每次支付检查费用86元,两次合计172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限鉴定,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牡回民[2021]临司鉴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黄**)应系统功能锻炼康复后,进行伤残评定。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员误工日为90日内。3.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30日内。4.根据伤情,给予被鉴定人营养时限30日内。原告对该鉴定所未对其伤残进行确认表示不认同,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后原告以鉴定意见没有给出其应进行系统功能锻炼康复所需的具体时间,导致原告无法进行伤残评定为由申请补充鉴定,故本院要求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理由进行答复。该鉴定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贵院委托我机构对牡回民[2021]临司鉴字23号黄**鉴定一案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右手4-5指近节指骨骨折,指骨中断骨折不具有指节功能受限的病理基础,但目前被鉴定人指关节功能僵直,不能排除内固定物长时间跨越关节固定所致关节功能受限。因此需要系统性的功能锻炼2个月后,排除医源性功能障碍再进行评定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50元和查体费8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9日、7月12日、7月19日、7月26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支付康复费11元、626元、626元、626元,合计1889元。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明确表示没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主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时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问题。1.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的工作,故按照2020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58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牡回民[2021]临司鉴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日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966.1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牡回民[2021]临司鉴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1人护理30日,故按照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35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727.48元。3.营养费,因牡回民[2021]临司鉴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30日,本院认为原告按每日50元主张营养费15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4.鉴定费1630元是原告因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原告未被认定为伤残,且被告要求将鉴定伤残的费用予以扣除,但原告未被认定为伤残的原因是需要原告系统功能锻炼康复后,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也未对原告不构成伤残进行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5.康复费,根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说明可知原告支付的康复费1889元应是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根据牡丹江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可知,原告出院后需要进行复查,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3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住院24日,按照每日3元计算交通费用为72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4日,故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部分应为24587.64元,被告需对该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博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各项费用合计24587.64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黄**负担72.5元,被告牡丹江市博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7.5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丹丹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魏柏松书 记 员 张 磊后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judgment": "数据缺失",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similarity": 0.733189, "top": 1 }, { "cpwsCaseTextId": "2402211612365259", "cpwsCaseInfoId": "2402211612365258", "plaintiff": "原告:陈永香,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磊,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defendant": "被告:张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酉阳县。", "caseNumber": "(2021)渝0242民初2552号", "caseName": "陈永香与张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region":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劳务合同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8-31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09-26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陈永香诉被告张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4月26日上午8点,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时不慎摔倒,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同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原告治疗完毕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遂向贵院提起劳务致害诉讼,经一、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合计23681.32元损失,经二审人民法院查明被告4月28日转账5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但由于案由不同,二审法院将5000元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致害损失予以赔付,因此原告5000元的劳务费并未得到实现,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 "trialFinding":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1日,本院受理了陈永香诉张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2020)渝024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张建自认了雇请陈永香做工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时摔伤;2019年4月28日,被告转给原告5000元。(2020)渝024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为95604.41元,被告承担30%责任,应当赔偿原告陈永香28681.32元。被告2019年4月28日转给原告的5000元在一审法院中认定为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予以扣除,最终(2020)渝024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建支付原告23681.32元(95604.41元×30%-5000元≈23681.32元)。被告不服(2020)渝024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张建与陈永香均认为张建2019年4月28日支付的5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而不是垫付的医疗费。二审法院认为陈永香主张原判决不应扣除张建已支付的5000元,但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陈永香未提出上诉, 且未损害张建的实际利益,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2020)渝024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2020)渝04民终770号、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依据(2020)渝024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4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资5000元。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张建于2019年4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系工资,但该5000元已经作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进行抵扣,因此原告实际上并未得到自己的5000元工资,被告应当继续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judgment":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永香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全额退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similarity": 0.73157, "top": 2 }, { "cpwsCaseTextId": "2401311539112337", "cpwsCaseInfoId": "2401311539112336", "plaintiff": "原告:周留生,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defendant": "被告:金亮,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刚,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caseNumber": "(2020)鲁0591民初4263号", "caseName": "周留生、金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region": "数据缺失",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1-21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02-09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周留生诉被告金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留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被告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 原告周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检查、鉴定费等共计7702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各项损失的数额与计算方式为:1、误工费:6个月*8000元/月=4800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上班期间工资:自2019年9月3日上班至10月26日受伤前,期间工资为54天*(8000元/30天)=1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5、交通费:500元;6、检查、鉴定费:2520.4元,以上共计77020.4元,原告实际主张7702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9月3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渔业捕捞等工作。2019年10月26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等人在去被告船舶经过他人船舶时摔倒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就原告的误工、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2020年9月原告委托贵院就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诉前鉴定,被鉴定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180天,后期二次手术费用在8000-1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以实现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金亮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发小关系,2019年8月份左右原告找到被告,想上被告的船帮忙干活,因为当时被告不缺人,收的货比较少,活也比较轻松,所以被告没有同意。后来原告通过微信多次跟被告说想上被告的船帮忙干活,被告碍于双方之间的发小关系,于2019年9月3日同意原告上被告的船帮忙干活,但是原告没有提工钱的事。2019年10月20日被告的船到石岛收货,2019年10月25日原告说回东营办理信用卡,2019年10月26日原告于下午两三点钟回来,当时被告饭都快吃完了,原告就坐下吃了几口,吃完饭后原告和被告就到另一条跟被告一块收货的别人的船上聊天。差不多天黑的时候,原告和被告去港上的小卖店买东西,双方各买各的。原告买了两捆啤酒及其他东西,回去时原告两手都提着啤酒,在路过别人的船时摔倒受伤住院。出事后被告第一时间就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当时考虑到原告没有钱,又是被告的发小,于是被告就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405.96元(门诊费176元,住院费用32229.96元),被告还找他人护理了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800元。另外,原告在受伤前陆续向被告借款2700元,合计36905.96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其在路过别人的船舶时摔倒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走路不小心导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 "trialFinding":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发小关系,被告经营船舶生意。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从船上到港口购买物品,返回被告船舶途中在经过他人船舶时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周留生受伤后,当日到荣成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32405.96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入院时原告自述约1小时前在船上干活时不慎摔伤左小腿,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告已支付护理人员费用1800元,被告通过渔业互助的方式报销了医疗费22999元。 根据周留生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胫腓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元-10000元,供参考;误工期限180天。原告周留生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20.4元。 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告是渔民,常年在广利港从事渔业捕捞作业,2019年9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从事渔业捕捞,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从9月3日开始原告随被告一起在海上从事渔业捕捞,原告一天24小时都在被告船上劳动、吃、住,整天在海上捕捞。2019年10月2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船上生活物品不足,被告准备将渔船停靠在石岛一渔港码头到陆地购物(主要是购买船舶所需物品及生活用品等),当时因渔港码头船舶很多,被告船舶无法停到岸边,被告只能将船舶停靠在他人船舶边,原告、被告等船上所有人只有通过他人船舶才能到岸上,大约6点左右原告、被告等人购完物品在回被告船舶路过他人船舶时,因原告两手都拿着货物(是被告购买的货物,主要是两捆啤酒等),因站立不稳不慎摔倒受伤。 关于周留生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认定: 1、周留生主张误工费按每月8000元计算,计算6个月,共计48000元。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有8000元的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6884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数额计算为32983.89元(66884元/365天*180天); 2、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就医时由被告送到医院,护理由被告雇人护理,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支出了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定。 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胫腓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元-10000元,原告按10000元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周留生因受伤所导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32405.9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29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20.4元,以上共计81310.25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陈述与被告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更具高度可能性。第一、原告受伤时系在被告船舶上生活工作期间,原告摔伤后在被告送原告入院时原告陈述系在船上干活时受伤;第二、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其投保的渔业互助组织报销了药费,按照被告的陈述,该种保险是给船员投的;第三、被告所称的原告系帮忙无任何证据证实。因此,认定被告与原告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船上工作,无论购物时是给自己购买还是给船上购买,靠岸补给是工作的需要,在购物返回途中受伤,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的延续和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行走中跌倒受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以减轻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因此,被告金亮应赔偿原告周留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各项损失的60%,计48786.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405.96元、1800元,被告仍应赔偿14580.1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报销的医疗费应在已支付款项中扣除问题。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系报销医疗费的受益人,其要求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以及被告主张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judgment":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留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580.19元; 二、驳回原告周留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原告周留生负担700元,由被告金亮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similarity": 0.729112, "top": 3 }, { "cpwsCaseTextId": "2401311545078345", "cpwsCaseInfoId": "2401311545078344", "plaintiff": "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5日,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委托代理人谢某,民乐县六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defendant": "被告滕某1,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19日,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被告滕某2,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日,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 "caseNumber": "(2020)甘0722民初3453号", "caseName": "王某、滕某1等滕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民乐县人民法院", "region": "民乐县",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4-01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10-14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王某与被告滕某1、滕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谢某,被告滕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滕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785.14元、误工费23098.5元、护理费13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71111.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共125754.62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5000元,实际要求二被告赔偿12075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20年5月11日,原告经李小春介绍开车将原告送到被告滕某1承包经营的民乐县六坝开发区赵之文的天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王某按照被告滕某1指派及另一人送草垛顶部时,将原告从5米高空抖落在地,当时原告感觉腰部剧烈性疼痛,无法站立行走,被告滕某1开车将原告送到民乐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中医院以“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根骨骨折”收住入院。在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花费医疗费用7735元。原告出院在家休养,门诊继续检查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滕某1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5000元,其余部分月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后,被告一直推托不支付赔偿款。2020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势囧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甘张证(2020)法临检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损伤误工评定为5个月;伤后前三个月需要一人进行全程护理,后两个月需要一人部分护理,营养期90天;原告至今仍然丧失收入能力。原告认为,原告王某经李小春介绍直接受雇于被告滕某1,原告王某与被告滕某1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虽然是被告滕某1儿子实施了伤害行为,但被告滕某1和被告滕某2是父子关系,被告滕某1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利益因被告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给原告本人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诉法》之规定,特依法向侵权行为发生地(即提供劳务者受害第地)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二被告诉诸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滕某2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干的是承包的活,对于事件发生的时间无异议,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押金数额不对,作为被告方,在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参加。同时在事件发生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只涉及到了4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交通费发票十八张、门诊票据原件10张,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一份,诊断证明原件一份、收费收据原件一份、发票一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原件一份,该份证据系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案外人李小春开车将原告王某拉至被告滕某1承包的天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青贮饲料作业处,原告王某按照被告滕某1的指派做整理草垛工作。被告滕某2开铲车将原告及另外一人送至草垛顶部清除彩条布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王某跌落并受伤。后被告滕某1将原告送至民乐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民乐县中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根骨骨折”并收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用7735元。原告王某出院以后,在家休养并在门诊进行治疗,共计花费门诊费用1020.4元。2020年10月26日,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情为两项十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5个月,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5个月,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花费鉴定费用3600元。同时查明,;被告滕某1与被告滕某2系父子关系。", "trialFinding":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王某系被告滕某1、滕某2雇佣从事整理草垛的人员,原告王某根据滕某2的指令在清除草垛周围彩布条时造成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滕某1、滕某2应当给对原告王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最后核定医疗费用为7735元,门诊费用为1020.4元,合计为8755.4元。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当给予以扣除。原告王某主张按照《2020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其误工费用、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误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5个月,因此应当给按照5个月的误工时限计算,计算为23098.5元;2、护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1385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按照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请符合当地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天数为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1000元;4、营养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伤后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结合当地的物价水平以及消费水平,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用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用。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为5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130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他交通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支持交通费用为130元;6、伤残鉴定费用。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了受伤的事实,对于原告的鉴定费用,这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鉴定费用3600元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在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中,应当按照11%的等级计算,因此计算为71111.48元;8、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王某虽然遭受了人身损害,但被告也及时送到医院进行了治疗,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原告的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judgment":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四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某1、滕某2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8354.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元,减半收取1357.5元,由被告滕某1、滕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similarity": 0.727368, "top": 4 }, { "cpwsCaseTextId": "2401262024555693", "cpwsCaseInfoId": "2401262024555692", "plaintiff": "原告:赵永生,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泽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菊萍,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defendant": "被告:姚云生,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红振,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caseNumber": "(2021)甘0271民初1261号", "caseName": "赵永生、姚云生等王红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region": "嘉峪关市",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4-06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09-23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赵永生与被告姚云生、王红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菊萍,被告姚云生、王红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赵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59.16元,其中第二次医疗费3516元、误工费11680元、护理费1603.1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9年3月,原告前往二被告合伙承包的位于嘉峪关市南湖河口一队附近的厂子从事上料拌料工作。2019年4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手搅入搅拌机受伤,被送往中核四〇四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共计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医嘱1月后拆除克氏针固定物。2019年11月25日,原告前往临泽县中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天。现原告已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也实际产生。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云生、王红振辩称,原告所诉受伤事实属实,对其他诉请认可,但是根据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已经按正常工资每天160元支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 "trialFinding":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核四〇四医院救治,共计住院8天,伤情诊断为右手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保护患指,定期伤口换药,术后2-3周拆除伤口缝线,术后一月拆除克氏针固定物,后期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休息1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11月25日,原告在临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腕关节大多角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516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二被告全部支付。原告自述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没有从事相关工作,在家休息。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亦认可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的时候受伤的事实,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提供劳务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16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1680元,二被告不认可,抗辩原告第一次住院及休息期间正常领取工资,第二次住院期间属于停工期间,不产生误工费,二被告未举证证实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资,本院认定第一次误工期限为38天(住院8天+休息30天),原告自认第二次住院期间没有从事工作,在家休息,本院对第二次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工资为160元/日,二被告对该标准认可,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080元(160元/天×38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599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26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755元,由被告姚云生、王红振共同予以赔偿。", "judgment":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姚云生、王红振共同赔偿赵永生各项损失1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姚云生、王红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similarity": 0.724976, "top": 5 }, { "cpwsCaseTextId": "2402201738141111", "cpwsCaseInfoId": "2402201738141110", "plaintiff": "原告:胡明粉,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defendant": "被告:上海能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建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香麟,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caseNumber": "(2020)沪0115民初44941号", "caseName": "胡明粉与上海能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region": "上海市",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1-02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01-04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胡明粉与被告上海能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能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香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原告胡明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医疗费4,620.85元、住院伙食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4,200元(105天×40元/天)、护理费6,300元(105天×60元/天)、误工费28,000元(7月×4,000元/月)、伤残赔偿金66,390元(33,19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器械768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3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无聘用合同。2018年11月30日13时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园艺村被告所在地上班时被叉车工操作失误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案件接报回执单;2.出院小结;3.门急诊病历;4.医疗费发票;5.器械发票;6.户口本复印件;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银行流水。被告能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认可,原告平均工资应为每月3,727元。对于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根据被告安全科出具的事故登记表和分析,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金额,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扣除被告已付17天后认可30元/天计算88天,误工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100元/天计算7个月,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医疗器械费认可发票金额、律师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77,851.35元、护理费1,700元、支付借款1,000元。被告能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事故登记表》;2.《事故经过》;3.《返聘劳动合同》。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返聘劳动合同》无异议,对于其余证据不认可。认可收到被告所述钱款。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网板车间工作时,被叉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77,851.35元、护理费1,700元,并向原告支付1,000元。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鉴院[2020]临鉴字第3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包括置内固定术)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1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trialFinding":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返聘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根据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责任。另根据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原告已在被告车间中工作近一年,对于车间内的环境及操作流程较为熟悉,其未尽谨慎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就事故及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二期治疗损失,被告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双方对于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82,472.20元;2.住院伙食费,双方对于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36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105天,本院予以确认为3,15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105天,本院予以确认为54,25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应按《返聘劳动合同》确定的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劳务收入,被告作为支付方具有举证优势而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作为接收方已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确定误工损失为3,727元/月,计算休息期210天后为26,089元;6.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66,39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治疗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定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768元;10.律师费,属于原告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案件难易程度,予以确认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8,879.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于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0,715.44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0,551.35元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90,164.09元。", "judgment":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能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明粉90,16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计1,339元(原告胡明粉已预交),由原告胡明粉负担312元,由被告上海能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鉴定费2,310元(原告胡明粉已预付),由被告上海能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similarity": 0.722868, "top": 6 }, { "cpwsCaseTextId": "2401261755266029", "cpwsCaseInfoId": "2401261755266028", "plaintiff": "原告:黄云辉,男,1982年9月16日,汉族,货车司机,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 "defendant": "被告:何江**,男,1982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位华,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 "caseNumber": "(2021)湘1123民初379号", "caseName": "黄云辉与何江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region": "湖南省双牌县",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6-16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07-30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黄云辉与被告何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被告何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 原告黄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242.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2267元,护理费186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631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2月15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渝B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M****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月工资为8000元,2020年5月2日早晨原告驾车从双牌到道县装河沙,车辆行驶至207国道3378公里加900米处停靠在路边时,被案外人唐黎江驾驶的湘M4****重型货车追尾,将站立在湘M****挂车旁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双牌县人民医院、永州市**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花费医疗费203242.2元(其中唐黎江支付48000元,何江**支付50000元,原告支付105242.2元)。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腘动脉、经前后动脉、腓动脉损伤并栓塞,左小腿多发肌肉及肌腱损伤,左小腿软组织肌肉感染并骨感染,左腓骨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筋膜综合症术后头部外伤。2020年11月18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196天,护理93天。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03242.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2267元、护理费186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058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61117.2元,除去被告和唐黎江垫付的98000元,还有4631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所受到的损害给予补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何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判处。 ", "trialFinding": "本院认为,被告何江**承认原告黄云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黄云辉受雇于被告何江**,与被告何江**形成劳务关系。黄云辉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双牌县交警大队认定黄云辉无责任,被告何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黄云辉在提供劳务中所受损失承担责任。结合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银保监局制定颁布的湘高法发(2021)2号《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比例(试行)》的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3242.2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后期治疗费5000元;4.营养费45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被告支付的每月8000元计算(196天*8000元/月/30天=52267元),提交了原告在双牌县城居住的《房屋出租合同》以及被告支付工资的微信转账的等证据,可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272.71元(39615元/年/365天*196天);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580元(60元/天*93天);7.关于护理费,因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077.63元(39552元/年/365天*93天);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及本院了解核实的情况,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根据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计算为175131.6元(41698元/年*20年*21%的伤残赔偿系数);原告母亲盘辉英1950年8月27日出生,居住在双牌县**乡**村**组,70周岁,有三个小孩,分别为大女黄玲艳、二儿黄云峰、三儿黄云辉,原告女儿黄俞嘉2017年7月3日出生,3周岁,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双牌县城。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52685.5元(14974元/年/3人*10年*21%的伤残赔偿系数+26796元/年/2人*15年*21%的伤残赔偿系数),该笔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7817.1元(175131.6元+52685.5元);9.关于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90989.64元,因被告何江**垫付50000元,肇事司机唐黎江垫付4800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2989.64元。", "judgmen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黄云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2989.64元; 二、驳回原告黄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7元,减半收取计4123.5元,由被告何江**负3499担元;由原告黄云辉负担624.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江跃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莹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 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similarity": 0.72286, "top": 7 }, { "cpwsCaseTextId": "2402211553034591", "cpwsCaseInfoId": "2402211553034590", "plaintiff": "原告:吴某某,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子顺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景,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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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3330.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936.5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保险费600元,共计288090.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废铁加工工作。2020年10月22日,原告在给被告加工废铁时,被加工机器溅出来的铁片,打到了原告的眼上,导致原告眼睛受伤,被告给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对后续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赵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加工机器溅出的铁片致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严重违背操作规范,故意将小型真空罐体进行切割,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也已经积极为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此在原告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承担雇主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对此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 "trialFinding": "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经营废品回收业务,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废铁加工工作。2020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家院内使用剪板机时,右眼被剪板机上溅起的物品戳伤。原告伤后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9天,行右眼球破裂伤+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产生医疗费18643.17元,出院诊断为:1.眼球破裂伤(右);2.眼睑裂伤(右);3.脉络膜脱离(右);4.视网膜脱离(右)?,出院医嘱:一周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7936.17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入该院复查,支出诊疗费540.35元。2021年1月29日,原告入该院住院治疗1天,行右眼角膜缝线拆除术,支出医疗费765.25元,出院诊断为:1.眼外伤术后(右);2.翼状胬肉(左);3.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左),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用药;2.注意眼部卫生;3.1-2周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经原告吴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右眼眼球萎缩,鉴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人数意见仅供参考);4.营养期限为60日;5.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医院证明材料、实际支出核定;二次手术期间(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建议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因鉴定需要,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支出诊疗费986.67元,并支付鉴定费3360元。原、被告双方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均未提出异议。平阴县锦水街道东子顺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迟广奉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迟广奉出生于1955年11月5日,系视力壹级残疾人,现已年满65周岁。原告吴某某在受伤前,被告赵某某按照每日130元标准支付劳务报酬。另查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住院患者证明、收费票据、平阴县锦水街道东子顺南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保险费票据、迟广奉残疾人证、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事故发生时监控视频光盘以及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认可原告吴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并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故被告赵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陈述已从事该种劳务四年有余,对如何安全操作机械设备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明知作业的对象具有危险性仍对其进行切割,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分别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先期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折抵。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2093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日,标准可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应为1000元。3.残疾赔偿金。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已年满69周岁,因伤构成七级伤残,标准可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应为192394.4元(43726元*11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妻迟广奉系视力壹级残疾人,且已年满65周岁,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应由原告及三名子女供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91元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为40936.5元(27291元*15年/4人*40%),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受伤前日工资为130元,被告对于该数额未持异议,应为23400元(180日*13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标准可按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120元计算,应为84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酌定每日按照30元计算,应为1800元。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吴某某的伤情及就诊治疗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因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10.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0项费用共计297826.34元,被告承担50%即148913.1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936.17元,被告应支付1309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费等共计130977元。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509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judgment": "数据缺失",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similarity": 0.721329, "top": 8 }, { "cpwsCaseTextId": "2401261609175681", "cpwsCaseInfoId": "2401261609175680", "plaintiff": "原告:申**,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航,男,洛阳市偃师市夏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defendant": "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73T(1-1)。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双现,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该公司副总经理。", "caseNumber": "(2021)豫0381民初1547号", "caseName": "申**与偃师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region": "河南省洛阳市",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6-22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01-07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申**诉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现、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原告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621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申**到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做杂工,每月3000元。2019年10月4日被告安排原告送钢材,在运输途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从2019年10月4日18时入院到2019年12月24日8时出院,住院81天。被告已支付57000元,被告到保险公司报销19050元。现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鉴定结论已作出。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2.原告不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对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45000元,应在被告赔偿中扣除。被告为原告投保了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原告致残后,被告多次要求向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愿意积极配合。但原告怠于履行义务,××例原告可以构成8级伤残,可获得45000元的伤残赔偿金;3.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trialFinding":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8月29日,原告申**到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杂工工作,每日工资100元,每月工资约3000元。2019年10月4日,偃师市**有限公司安排原告申**和另一名工人驾驶手扶拖拉机运输钢管进行配送。原告申**在未进行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乘坐工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运送货物,途中原告申**从车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申**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三角骨骨折;2.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3.颅内积气;4.右侧顶骨骨折;5.左侧额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6.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7.左侧额部皮肤裂伤;8.颌面部多发骨折;9.多发肋骨骨折;10.肺挫裂伤;11.左侧气胸皮下气肿;12.高脂血症;13.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14.双肾囊肿。同年12月24日原告申**出院,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用62362.38元,门诊费用295.38元,共计62657.76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促进损伤愈合,预防并发症;2.按医生指导的方法适当功能锻炼;3.出院每月来医院复查1次,根据拍片显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步骤,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来医院复查;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一年左右,具体以拍片为准)”。原告申**住院期间,住院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二人。另查明,原告申**住院期间,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向其支付57000元,另,因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有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2020年4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9050元。原告申**母亲肖俊生于1929年8月24日,申**兄弟姐妹共7人。本案诉讼前,原告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开颅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3.眼眶壁多发骨折(眼球凹陷),评定为十级伤残;4.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5.多发肋骨骨折(12根),评定为九级伤残;6.出院后误工期限以99天(180天-81天)为宜,出院后无需专项护理及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338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8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申**提交的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例、出院证、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2019年10月4日,原告申**为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运送货物过程中从拖拉机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直接为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申**与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也即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原告申**与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依法按照自已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申**提供安全运送条件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导致原告申**受伤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申**作为一个成年人,乘坐拖拉机运送货物时应特别注意人身安全,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受伤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申**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申**的诉请,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申**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265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50元/天=4050元;3.营养费:81天×20元/天=16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庭审查明申**的工资为每天1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计算为:(81+99)天×100元/天=18000元;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81天×2人=20273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眼眶壁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式,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5163.75×18年×24%=65507.4元。另原告申**的母亲肖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5年×24%÷7人=1979.31元。由此可计残疾赔偿金为67486.71元(65507.4元+1979.31元);7.鉴定、检查费:4686.8元。以上7项共计178774.27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3000元为宜。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申**各项损失156019.42元(178774.27元×80%+13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住院期间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已支付57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19050元,上列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申**79969.42元。", "judgment":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969.42元。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4元,由原告申**承担258元,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承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legal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similarity": 0.720475, "top": 9 }, { "cpwsCaseTextId": "2401261713528647", "cpwsCaseInfoId": "2401261713528646", "plaintiff": "原告:吴永强,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辽宁安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defendant": "被告:沈阳市金捷瑞激光钣焊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满融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洁,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caseNumber": "(2021)辽0102民初1393号", "caseName": "吴永强与沈阳市金捷瑞激光钣焊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region": "辽宁省沈阳市", "caseType": "民事案件", "trialProcedure": "民事一审", "caseReason":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caseReasonId": "-100", "judgmentDate": "2021-06-22 00:00:00", "publicationDate": "2021-07-26 00:00:00", "trialProcess": "原告吴永强与被告沈阳市金捷瑞激光钣焊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与被告金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洁、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CaseInfo": "原告吴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638.74元,其中医疗费134038.74元、误工费6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5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6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金捷瑞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2200元,每月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给原告。2020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金捷瑞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时,由于设备问题,原告肢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指动脉破裂,指骨骨折等。原告受雇于被告金捷瑞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金捷瑞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多次与被告金捷瑞公司针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金捷瑞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属于临时工性质。双方约定工资标准,如果每月满勤30日,对应劳务费为220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劳动报酬是2049元。原告受伤后,答辩人为其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各项费用共计1495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原告已经进行伤残鉴定,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标准,即应按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理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因自身的疏忽大意,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答辩人认为双方应为同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金捷瑞公司提交的原告吴永强受伤前和受伤后的工资明细、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吴永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49元/月,受伤后被告金捷瑞公司向其支付19500元,此部分不包含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吴永强质证后虽对其中2020年3月至6月由他人代领的钱款持疑,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未收到此期间工资,故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事项均予以确认。另,原告吴永强明确表示被告金捷瑞公司在其受伤后给付的19500元为医药费。2.关于被告金捷瑞公司提交的照片(2张),显示涉案事故的机床上边有机器自带的警告提示以及公司张贴的当心压手警示标识、公司自订的折弯机操作规程,拟证明本案原告吴永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金捷瑞公司称原告吴永强在操作过程中溜号,准备工作不充分。原告吴永强质证后称其已经从事电焊工作数年,完全按照正常的操作使用方法进行工作,不存在溜号的情形。本院对该2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拟证明事项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 "trialFinding":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永强自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金捷瑞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满勤30日,工资2200元。2020年3月16日,原告吴永强在工作时肢体受伤。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日,二级护理6日,护理人为其亲属),被诊断为创伤性指动脉破裂、指神经损伤、指骨骨折、腕和手指屈肌腱损作、指间关节韧带断裂等,共计发生医药费134038.74元。另查,原告吴永强因肢体受伤有误工损失,且因本次诉讼复印材料花费68元。再查,被告金捷瑞公司已给付原告吴永强医药费123968元,自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支付原告吴永强19500元,共计支付143468元。诉讼中,原告吴永强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由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1720元已由原告吴永强垫付)。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载明吴永强左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吴永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金捷瑞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永强从事电焊工作数年,有多年从业经验,其在工作过程中肢体受伤,在未有证据证明设备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说明原告吴永强缺乏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由本院酌定为10%。原告吴永强因受害发生的合理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凭证,实际发生医药费134038.74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吴永强误工期为90日,其误工费为6147元(2049元/月×3个月);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永强共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吴永强的营养期为60日,根据其伤情并结合本案案情,其营养费由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吴永强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吴永强称由其亲属护理,护理费参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7721元(46970元/年÷365天×60天);6.关于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吴永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50912元(31820元×16年×10%),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720元为原告吴永强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吴永强入出院情况及就诊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500元;8.复印费68元,属于原告吴永强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吴永强因本次事故致残,身心均受到伤害,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金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1至8项费用共计204406.74元,由被告金捷瑞公司按90%的比例,并扣除已给付的143468元,向原告吴永强进行赔偿,即40498.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金捷瑞公司予以赔偿。另,因原告吴永强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亦判决被告金捷瑞公司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故对原告吴永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予支持。", "judgment":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金捷瑞激光钣焊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永强赔偿金40498.07元;二、被告沈阳市金捷瑞激光钣焊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强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市金捷瑞激光钣焊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legalBasis":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similarity": 0.720023, "top": 10 } ], "total": 10, "caseId": "CASE202401001", "fromCache": true } } ``` ```json { "code": 200, "message": "相关法条推荐成功(缓存命中)", "data": { "provisions": [ { "lawProvisionId": "2409080955108854", "lawInfo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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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OK](https://tools.ietf.org/html/rfc7231#section-6.3.1)|none|Inline| ### 返回数据结构 ## GET 获取指定当事人的材料列表(审核页面用到) GET /api/v1/evidence/list-by-person ### 请求参数 |名称|位置|类型|必选|中文名|说明| |---|---|---|---|---|---| |case_id|query|string| 否 ||案件ID| |evidence_type|query|string| 否 ||材料类型| |per_type|query|string| 否 ||身份类型| |person_id|query|string| 否 ||用户ID| > 返回示例 ```json { "code": 200, "message": "success", "data": [ { "id": "202601281701461043", "name": "证据材料_2", "true_name": "test.png", "file_name": "test_202601281701461043.png", "suffix": "png", "size": 217.46, "unit": "KB", "store_way": "ftp", "show_url": "/api/web/fileInfo/show/202601281701461043", "audit_state": 0, "audit_user": null, "audit_time": null, "create_time": "2026-01-28 17:01:46", "evidence_type": 1 }, { "id": "202601281701461042", "name": "证据材料_2", "true_name": "刘树杰_身_反.png", "file_name": "刘树杰_身_反_202601281701461042.png", "suffix": "png", "size": 93.67, "unit": "KB", "store_way": "ftp", "show_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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